编者按:
关于”内卷“,为网络流行语,原指一类文化模式达到了某种最终的形态以后,既没有办法稳定下来,也没有办法转变为新的形态,而只能不断地在内部变得更加复杂的现象。经网络流传,现指代非理性的内部竞争或“被自愿”竞争。现指同行间竞相付出更多努力以争夺有限资源,从而导致个体“收益努力比”下降的现象。可以看作是努力的“通货膨胀”。导读:一、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规范与定义二、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三、由重大疾病保险“内卷”带来的思考正文:一、重大疾病保险的规范与定义
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发生重大疾病的治愈率也在不断提升,当重大疾病的发生是可以通过钱来解决患者生存问题的时候,重大疾病保险也自然成为更多人越来越重视的保险产品。这不仅是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追求,更是人们保险理念和风险保障观念提高的结果。那么哪些疾病应该被包含在重大疾病保险中呢?这个问题在年之前,一直就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各家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中所包含的重大疾病以及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也各有不同。年有多位消费者,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以该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保死不保生”为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一起极具划时代意义的保险诉讼,从此也改变了中国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格局。年,中国保监委责成保险同业公会和中华医师学会,出台了我国第一版《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明确定义了重大疾病保险中所应包含的重大疾病种类及相应的定义,为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确立了规范化标准。在该规范明确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销售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必须要包含规范中指定的以下6种重大疾病: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5.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对于保险产品中包含有25种以内的疾病,必须是规范中所列明的如下25种:1.恶性肿瘤2.急性心肌梗塞3.脑中风后遗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多个肢体缺失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9.良性脑肿瘤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12.深度昏迷13.双耳失聪14.双目失明15.瘫痪16.心脏瓣膜手术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18.严重脑损伤19.严重帕金森病20.严重Ⅲ度烧伤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23.语言能力丧失(三岁始理赔)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25.主动脉手术同时规定,各家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产品中增加规范范围之外的重大疾病,并可以自行制定相关定义。二、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自年恢复人寿保险业务,截止目前,可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已经由1家达至87家,要想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能开发出消费者认可的保险产品无疑是拓展市场必不可少的利器,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就犹为重要,毕竟中国保监委给保险行业确定的基调就是“保险姓保”。
可是,市场就在这里,重大疾病保险所保障的重大疾病也是规范定义好了的,如何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下足来,生存下来,这似乎成了各家保险公司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
按传统的营销方式,要想抢占市场,打开产品的销路,可以打价格战,但保险产品不可以,从产品的设计,费率的确定,到产品的销售,方方面面都是严格受银保监委的监督和管控,岂可越雷池半步?而且,如果各家保险公司都按重大疾病保险的规范和定义,保持25种重大疾病来作为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疾病种类,那这个市场也许会简单很多。但结果肯定不会如此。要知道,各家保险公司都有一群特别聪明的人,这种人是被称做“精算师“的人。如果想让这群人去安于现状,那恐怕比让狗改掉吃屎来难。于是,从年之后,各家保险公司的各种重大疾病保险的开发创新便如雨后春笋一般应运而生。其创新程度和开发水平真可谓是”没有最高,只有更高“。下面就来列举一下这些精算师们在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设计、创新与开发中聪明才智的具体体现:1)重大疾病种类的设置:为了增加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加重大疾病包含的种类。早期的重大疾病险种包含的疾病种类一般在20种左右,之后增加为30种左右,再后来变成50种左右,直到现在逐渐演变为种左右,直至如今,超过有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也比比皆是;
如果有一个在10多年前买过重大疾病保险有人,看到如今创新后的重大疾病保险险种,会产生一种”我之前是不是买了份假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疑惑。
2)多项保障项目的设置:为增强险种的吸引力,增加一些与重大疾病重叠的保障项目。
早期的重大疾病保险中只有寿险保障和重大疾病保障,发生身故或重大疾病则赔付保险额度,保险合同终止。
可是现在,一些保险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中,增加了全残保障、老年长期护理保障、疾病终末期保障,这些保障,乍一看的确是增加的保险产品的保障项目,但如果仔细分析保险条款,就会发现,当被保险人发生全残、需要护理、疾病达到终末期程度时,通常都是可以满足该重大疾病保险中某一重大疾病的定义而获得足额赔付了,所增加的这些保障项目不过是聋子的耳朵罢了。而且,所有增加的这些保障项目,与主险也是共用一个额度,任何一项获得赔付,保险合同即终止了。
3)重大疾病轻、重程度的设置:为了让产品更受市场青睐将重大疾病的患病程度分成轻症、中症和重症。
早期的重大疾病对于患病的程度只有“重大疾病”这一种,前25种也是中国保监委规定和定义的重大疾病。
曾几何时,在重大疾病保险中,开始设置轻症、中症,而且各自都有不同的定义;
在出现轻症、中症之后,其赔付的额度也有专门的设置,即: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轻症或中症,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轻症或中症的比例给予赔付。这个比例各家公司不一样,低的为基本保险额度的10%,高的为基本保险额度的60%不等。
4)重大疾病赔付次数的设置:为了吸引消费者增加了重大疾病的赔付次数。
最初的重大疾病保险,只有一次赔付,完成赔付后,保险合同即终止。
而今的重大疾病保险,从一次赔付,增加为多次赔付,最多的赔付次数有6次之多。
不过,所有的多次赔付,只有极少数个别的保险公司为简单的多次赔付,即:在上次已经因重大疾病赔付的基础上,当再次发生合同约定的其它重大疾病时,仍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无其他限制性要求。
5)重大疾病分组赔付的设置:一方面希望通过理赔次数多来吸引消费者,一方面又通过设置重大疾病分组来降低实际理赔的概率。
而更多的赔付则是分组多次赔付,最高的分组多次赔付有分7组赔6次,即:将保险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分为:A组、B组、C组、D组、E组、F组、G组,每组中归类若干种重大疾病,同一组中的重大疾病只能有一次赔付的机会,当某组中某一重大疾病发生了赔付,该组中其他重大疾病便都被排除出赔付之列。
说真话,这种”精明“的分类组合,真不是普通人可以做到的。
6)重大疾病理赔时间间隔的设置:通过设置时间间隔来减少实际赔付次数。
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在设置分组多次赔付的同时,还设置了1年或最长3年不等的时间间隔,即:只有在上次赔付完成后的天(或3年)之后,再次罹患与前次不同组的重大疾病时,才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赔偿。
7)重大疾病保额递增的设置:通过递增保额来吸引消费者。
在重大疾病的保险额度方面有两种增额的情况,一种是根据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直接增加保险额度,即: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0年内,即额外赔付基本保险额度50%的保险金(如果基本保障额度为10万,则赔付15万);
另一种就是通过客户的运动管理来增加保险保障额度。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客户如果能够达成保险公司要求的运动指标,即增加一定额度的保障额度,直至达到约定的最高可增加的额度为止。如若被保险人没有达成相应的指标,该约定则没有意义,相应的额度也不会增加。
8)附加服务的设置:尽可能以较少的成本支出来实现更大的市场份额,所以通过增加附加服务项目来吸引客户,拓展市场。
早期的重大疾病保险,单纯的就是重大疾病保障,而今的重大疾病保险却不一样了,不少保险公司将之前享有的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也写入了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些公司没有写入条款,仅作为服务承诺与宣导),为购买保险产品后设置的附加值,比如:
诊疗服务,问诊服务,绿通服务,特效药条款,医疗费用垫付、医疗费用直付、质子重离子医疗服务等。
三、由重大疾病保险“内卷”带来的思考
做保险18年来,在近千个客户中,获得重大疾病理赔的客户只有三个人,两个是因为急性心肌梗塞,一个是乳腺癌。保险保障额度均为10万元。
当重大疾病保险中疾病种类越来越多的时候,当面对重大疾病保险中越来越多“另类”的保险利益的时候,我总是会产生诸多疑问:
增加的这上百种重大疾病种类,在实际的赔付案例中到底有多大的占比?
增加的这些重大疾病种类以及似是而非的保险利益,是否会让保险费率同时提升?从而增加保险的购买成本?让消费者支付更多的保险费用?
增加的这些保险利益,真正能得到赔付的概率有多大?
如此设计出来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精算的依据是什么?
在我看来,这其实就重大疾病保险出现的“内卷”现象。
当然,这种”内卷“,其不仅表现在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的设计方面,同时也表现在保险行业的各个方面。比如:保险代理人的招聘、保险产品的命名、其他保险产品的设计等诸多方面,而造成这种”内卷“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保险行业近乎白热化竞争的现状。
本来,竞争并非坏事,但通过以上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设计的形式来获得的竞争优势,至少有以下四个弊端:
1、增加了行业内耗:
年8月1日,中国银保监委出台了《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年修订版)》,对重大疾病保险中疾病定义重新进行规范,在新规范中,将重大疾病种类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到了28种,另外新增了三类轻症。
但是,本次重新定义远没有第一次重大疾病使用规范订立那样影响深远和意义重大。因为,与之前的重大疾病使用规范相比,本次的重新定义,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风险责任,减少了消费者的保险保障利益,所以,对商业保险公司更为有利。
当然,这是监管部门基础大数据的分析而得到的结果,我们相信科学,当然也无可厚非。但新的使用规范对于未来保险行业重大疾病产品的开发创新是否能起来引领作用呢?还真不好说。
前两天在一家保险公司的网站上,看到了一款新的重大疾病保险,其中出现一个最新的重大疾病种类的称谓,名曰:前症疾病。其定义为:”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发生符合相应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的疾病。“
由此可见,虽然保险监管机构出台了新的重大疾病定义和规范,但各家保险公司重大疾病险种中所包含的疾病种类,早已经远远超出了监管规定的疾病种类的数量。
所以在未来保险产品设计的实务中,为了能让自身的保险产品更具竞争性,更具吸引力,会不会有更多新的名称、新的规则、新的名目让人”耳目一新“呢?如果这样,在新的规范定义出台之后,是不是又将有一场别出心裁的重大疾病保险的”创新“要开始了呢?
2)增加了保险代理人的销售难度
在重大疾病保险中疾病种类为34种的时候,曾经有位保险代理人,认认真真的将保险条款中的34种重大疾病背了下来,而且一字不差的在公司早会上给大家分享,引得大家满堂喝彩。
如今,疾病种类增加到种了,当我再回头去问这位保险代理人是否还能将新的疾病种类背出来的时候,她笑了笑说:“不要说背了,照着说都难说清楚。”
销售实务中,因为目前重大疾病保险包括的范围广,利益多,产品结构复杂,一个计划,很难在短时间内向客户说清楚,讲明白。很多时候的成交,都是客户看在对保险代理人的信任才签署保单的,如果要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利益认认真真的说清楚之后再签单的话,客户不仅没有那么多时间,也不会有那么大的耐心走完整个销售流程。
这或许也是目前保单退保率上升的原因之一吧。有待考证。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目前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因为太过复杂,这无形中增加了保险代理人保险销售时的难度。
3)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我已经不止一次在重大疾病保险的销售的过程中,遇到客户这样的问题:“请问,如果我不需要保这么多疾病种类,或者我不需要这么多保障利益,保费是否可以更低一些?”
根据客户的问题,结合前面所描述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的那些保险利益,站在个消费者的立场,为什么不能有一个最基本的重大疾病保险计划呢?比如:
发生身故可以获得赔付的寿险保障(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
发生重大疾病可以赔付的重大疾病保障(疾病种类按监管规定的数量)
仅此而已!
什么保额递增呀,
什么分次赔偿呀,
什么分组赔付呀,
什么轻症中症呀,
什么后续服务呀,
什么多项保障呀,
什么多种重疾呀,
这些我都不要!
这些我都不要!
这些我都不要!
可以吗?
我只想要一个能保障身故与行业规范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就可以了。
可以吗?
说句良心话,几乎每个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就是一个个套路的设定,保障利益越多,套路越多,保险范围越广,未来发生的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不符合消费者的意愿,这看似结合消费者保障需求的条款,细细品味之后,都像是对消费者设置的圈套,会在无形中损害着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4)不利于保险行业稳健发展
常言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保险行业能有今天的盛况来之不易,这都得益于监管行业的严格监管,得益于这些年来保险政策正面的宣传与引导,才让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保险理念,认可风险保障的重要意义。
商业保险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如果能正确的引导,在未来的日子里,一定会得到越来越多人认可,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在未来的经营中,一定要更多的注重社会效益,同时平衡好客户与股东的利益。
如果一味的以股东利益最大化来维持经营,不加限制的放大资本的贪婪,通过精算的优势来套路消费者,将看似十分耀眼的保险利益通过条款的设置又克扣掉。
久而久之,消费者终究会明白你的“精明”其实是一种“算计”,当有一天,保险在消费者心中失去诚信的时候,保险行业的发展也势必受到影响与制约,想必这也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我们希望,保险行业这艘巨轮,能在未来的日子里,承载起中国金融行业的半壁江山,乘风破浪去迎接更辉煌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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